上海市金山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2023年11月09日 18: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适用本办法。国家、上海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并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指导、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

第六条 按照“谁生成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公共管理机构确保本部门(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共享,并对提供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信息安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和共享

第八条 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区有关部门制定金山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区政务服务办、区智慧政务与公共数据中心应当在区信息化项目中推广应用上述格式规范。

第九条 区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信息事项、信息类别、数据标准、公开属性、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规定程序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分别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标识,按照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当纳入的公共信用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一)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依托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灵活采取物理归集、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等多种方式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对照长三角信用重点领域合作事项,建立健全长三角信用信息共享有关标准,提升共享统筹协调力度和共享效率,加快实现与长三角城市间的信用信息共享互认。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严格按照目录或清单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公共管理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四)国家和上海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公共管理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五)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强化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的支撑保障作用,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支持创新优化融资模式,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条 科学有序推广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证明,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便利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强社会诚实守信意识。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要求,对公共信用信息报送规模和质量进行全面摸排,建立信息报送提示、确认和通报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对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或进行修复的,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一网通办”提出申请。提高信用服务效率,对能通过政府数据共享获得的材料,信用信息主体可免于提交。

第二十四条 探索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信息的修复。未履行承诺被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按照公共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重新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未履行承诺被处以行政处罚或撤销行政决定的信息修复,参照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执行。上述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的同时,涉及的违背告知承诺信息即同步修复。申请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国家、上海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违法手段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8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813日。